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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13号

浪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浪某某,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浪某某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浪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静、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浪某某向一名剑川人(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榧木制品2件(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立木蓄积为O.0656立方米),榧木制品1件(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树根部分,不能计算蓄积,立木材积为0.0255立方米),红豆杉制品1件(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根部分,不能计算蓄积,立木材积为0.0421立方米),并存放于其开设的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小镇的“梦开始”工艺品店内。2014年6月22日,一个剑川人(具体情况不详)请李某某帮忙将榧木制品2件(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立木蓄积为0.1532立方米)运至香格里拉城区,李某某将制品运至白汉场后将榧木制品寄给孙某某,孙某某将榧木制品运至香格里拉城区,寄存给被告人浪某某,浪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寄存的物品为榧木制品的情况下,将榧木制品存放于“梦开始”工艺品店内。2014年6月24日,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浪某某所开设的“梦开始”工艺品店内查获上述制品。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浪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制品4件,其中2件立木蓄积达0.0656立方米,2件树根材积达0.067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而予以窝藏,2件制品立木蓄积达O.153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浪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浪某某向一名剑川人(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榧木制品2件(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立木蓄积为O.0656立方米),榧木树根制品1件(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树根部分,不能计算蓄积,立木材积为0.0255立方米),红豆杉制品1件(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根部分,不能计算蓄积,立木材积为0.0421立方米),并存放于其开设的位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小镇的“梦开始”工艺品店内。2014年6月22日,一个剑川人(具体情况不详)请李某某帮忙将榧木制品2件(经鉴定,涉案木材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立木蓄积为0.1532立方米)运至香格里拉城区,李某某将制品运至白汉场后将榧木制品寄给孙某某,孙某某将榧木制品运至香格里拉城区,寄存给被告人浪某某,浪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寄存的物品为榧木制品的情况下,将榧木制品存放于“梦开始”工艺品店内。2014年6月24日,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浪某某所开设的“梦开始”工艺品店内查获上述制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浪某某的归案情况,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勘验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不移送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浪某某开设的“梦开始”工艺品店内查获疑似榧木茶盘4件(呈黄色,侦查机关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疑似榧木财神雕像1件(呈黄色,编号为6号),疑似红豆杉茶盘1件(呈红色,编号为5号),动物头骨1件(带有长角),上述物品现登记保存于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经被告人浪某某及证人和某某(浪某某的妻子)辨认,上述1号、2号茶盘为他人寄存之物;上述3、4、5、6号制品为被告人浪某某向他人购买之物。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浪某某处扣押的上述呈黄色的茶盘4件及财神雕像1件,经鉴定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榧木,其中1、2号榧木茶盘的立木蓄积为0.1532立方米;4、6号榧木茶盘及财神雕像的立木蓄积为O.0656立方米;3号榧木茶盘为树根部分,不能计算蓄积,立木材积为0.0255立方米;5号茶盘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豆杉,树根部分,不能计算蓄积,立木材积为0.0421立方米。动物头骨为水鹿头角,水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6.被告人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和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电话号码139XX****XX的查询结果单,号码查询用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浪某某收购榧木制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形状特征;2014年6月22日,一个剑川人(具体情况不详)请李某某帮忙将榧木制品2件运至香格里拉城区,李某某将制品运至白汉场后将榧木制品寄给孙某某,孙某某将榧木制品运至香格里拉城区,寄存给被告人浪某某,浪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寄存的物品为榧木制品的情况下,将榧木制品存放于“梦开始”工艺品店内。另,被告人浪某某的供述同时证实,对于侦查机关从其处查获的水鹿头角,浪某某对其来历并不知情,即从浪某某处查获的水鹿头角是其叔叔斯那定主(2010年去世)给的,浪某某将该水鹿头角放在店内是希望生意好、作为装饰用,不是用于出售,也不知道该动物头角是受国家保护的动物的头角。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浪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告人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浪某某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浪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管制两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的赃物:榧木茶盘4件、榧木财神雕像1件、红豆杉茶盘1件,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学 艳

审 判 员 吹批农布

人民陪审员 李 继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卓玛拉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