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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981号

陆军与王苹、赵哲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军,王苹,赵哲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981号原告陆军。被告王苹。被告赵哲骁。

原告陆军为与被告王苹、赵哲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苹、赵哲骁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军诉称:2012年2月15日,赵小健、赵哲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年息20%,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苹与赵小健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赵小健及二被告催讨本息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苹、赵哲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66666元(按年息20%从借款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陆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查证属实)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及支取凭证3份,证明赵小健、赵哲骁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借款时赵小健与被告王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苹、赵哲骁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二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案外人赵小健向原告陆军借款5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陆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年息2分(20%)。借条人:赵小健”。同日,原告通过金华银行向赵小健农业银行金华分行账户转入35万元,并支取存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赵小健15万元。后被告赵哲骁自愿在上述《借条》中“借条人”处签字,承诺共同还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赵小健及被告王苹、赵哲骁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赵小健除于2013年支付过利息10万元外,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金亦未归还。另查明,1988年12月3日,赵小健与被告王苹登记结婚。被告赵哲骁系二人婚生子,借款时已成年。本案起诉时原告陆军将借款人赵小健列为第一被告,后因认为赵小健下落不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赵小健的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军与赵小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应借条及取款、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赵哲骁自愿在赵小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在赵小健与被告王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苹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非法债务或借款人赵小健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系赵小健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悉赵小健与被告王苹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进行过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载明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但其后又注明20%,结合实际分析,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应为20%。原告自认借款人赵小健曾支付过利息10万元,该部分利息应从二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苹、赵哲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苹、赵哲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军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71666.67元(已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并扣除已支付利息,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苹、赵哲骁共同负担5550元,由原告陆军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洪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