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2月25日生,回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4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因徐某某不同意调解,李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审判员 杨远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孟凡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