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16号
原告:宋磊。
被告:张周平。
原告宋磊与被告张周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磊诉称,为满足生活需要,我于2015年3月20日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某小区X楼X单元XXX室。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租赁期间由被告负责缴纳房屋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时,被告收取我押金2000元。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未交付物业管理费,小区物业多次停水停电,给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我被迫于2015年8月1日搬出该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2000元和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其置之不理。
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给我造成生活不便和重大经济损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及剩余租金2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责任明确为违约金为三个月的租金1980元,每月660元,赔偿经济损失是承担诉讼费150元。被告张周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的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约定,“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某小区X楼X单元XXX;共_层第4层。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该房屋半年月租金(人民币大写)_千陆百陆拾元整。乙方按半年支付租金给甲方。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当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该合同第一页右上角书写内容记载“押金2000.00元整房到期后如没有损坏如数退还已付房租金4000.00元整”。同时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尚欠宋磊房租押金及剩余二个月房租共计叁仟伍佰元(3500)整经协商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张周平2015年9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房租押金及剩余房租问题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亦在本案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故该“欠条”应为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因本案原告起诉立案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房租押金及剩余租金,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有约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房租押金2000元及剩余房租15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已明确为本案诉讼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再单独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周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磊房租押金2000元,剩余房租租金1500元,两项共计35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周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成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营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