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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18号

张洪庆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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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1994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6日,高密市公安局民警在高密市创业街永昌之星南侧小区3号楼2单元402��当场查获张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7.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9克。2、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创业街永昌之星南侧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7克;3、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经张某居间介绍,在高密市永昌之星南侧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里以400元价格贩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1克;4、2015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经张某居间介绍,在高密市永昌之星南侧小区内以400元价格贩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1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1、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高密市创业街永昌之星南侧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7克;2、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经张某居间介绍,在高密市永昌之星南侧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里以400元价格贩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1克;3、2015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经张某居间介绍,在高密市永昌之星南侧小区内以400元价格贩卖给任某甲基苯丙胺1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高密市公安局民警在高密市创业街永昌之星南侧小区3号楼2单元402室当场查获张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7.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9克。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9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7.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7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7.81克、麻古0.79克。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的前科情况。5、称重记录,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毒品经称重,甲基苯丙胺27.81克,麻古0.79克。6、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6日,张某与张某之间,张某与任某之间的通话情况。4月14日,张某与张某,张某与任某之间的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年前认识张某的。2015年4月14日下午的时候我给张某打电话说要买冰,张某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没有,张某就说没钱不卖。后来我玩游戏赢了钱,我给张某打电话说要2000块钱的冰,之后我打车去了张某家,我们就一起进了张某的地下室,他拿出一包冰,是用茶叶纸包装的,我当时还有1000块钱左右,到底多少钱不记得了,除了打车钱,我把钱都给了张某,但肯定是不够那些冰钱,我怕张某嫌钱少所以我把钱给他后拿着冰就跑了,他给了我有六七克冰毒;2015年4月15上午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民警从我的口袋里面查获了一个红色茶叶袋装的大约五六克冰毒,就是我从张某那里买的冰毒。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小米(即任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从张某那里弄点冰,当时我在张某家里,所以我就让她去顺风肥牛那里的胡同等着我,过了一会任某给我打电话说快到了,张某把冰放在他家的桌子上,他就下去了,后来张某下去的时候从任某的手里拿着钱走了,任某上来敲门,我就把冰给她,过了会我们两个都就走了,这次帮助任某买冰毒我没有得到什么好处。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的时候,任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她从张某那里买点冰,因为我和张某熟,我去他那里拿能便宜一些,同样的钱能够多给一些,我就说让她一等,我给张某打电话说要冰,正好张某说要往外走,然后我就和任某说让她在永昌之星的停车场等我,过了会我去找任某拿了400块钱,之后我就拿着这400块钱去找张某,张某就给了我一个小塑料包,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但是肯定是一克多,然后我就从塑料包里挑出了大约有一分冰毒,我用一块钱包着,然后把剩下的冰毒给了任某,到家后我把那一分冰毒自己吸食���。2、任某(又名小米)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年前我在张某位于凤凰大街顺风肥牛北边一个小区二单元的402室的家住过很长时间,他在家基本天天吸毒。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我给张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了,张某过了一会给我回电话说有,400元一克,让我到高密市顺风肥牛北边的一个小区去等着他给他送钱,我到的时候正好在张某住的房子的单元门那里碰见张某,张某让我把钱给他,然后张某给张某打电话说钱已经拿到了,让我自己去拿冰毒,之后张某就走了,我上楼之后张某就把冰给我了,然后我就走了。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给张某打电话买冰毒,并问他冰是不是从张某那里拿的,他没说,直接让我去创业街永昌之星停车场等着他,我到了后给张某打电话,他说接着下来,然后我就沿着停车场南边的胡同往里走,因为我感觉这次的冰毒还是张某的,我知道这个胡同可以通往张某家,后来我在胡同里碰见张某,他把一个小塑料包给我,我给了他400元钱,然后我们都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从我的身长扣押了三包用灰色铁观音茶叶袋子装着的冰毒,还有八个麻古,冰毒是我捡到的,麻古是我从别人手里买的。2015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4点多钟,我用一个叫王锦东的人的身份证购买了一张从高密到潍坊的车票,我在火车的三号车厢偷了一个黑色的手包,然后我就在潍坊火车站下车了,下车后我发现包里有5包用银灰色茶叶袋装的东西,我打开一个一看是冰毒,每包有十克左右,之后我就从潍坊坐火车回到高密,这5包冰毒我自己吸了一包,卖给张某一包,再就是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包。麻古是我年前从陈龙那里买的,20���钱一个,一共买了20个,现在就剩下这8个,其他12个我都自己玩了。2015年4月14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张某到我家和我说,他的一个伙计想要点东西耍,让我匀给他点,我就从口袋里拿出一包冰,这些冰毒是我捡来的冰毒的其中一包,我已经吸食了一些,大约还剩下7、8克的样子,张某看见后扔给我700元钱,接着就跑了。2015年4月份的一天,任某找张某买冰,张某直接到我家说任某要买冰,当时我正在家里溜冰,我就让张某自己装冰,张某装了一个小包,大约有1克多,然后我急着出去,我下楼的时候碰见任某,任某就给我400元钱,我就和他说张某在楼上,让她自己上去拿冰毒就行了。四.鉴定意见1、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5)163、16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张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从张某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和麻古数量;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6日张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张某;任某辨认出张某、张某;张某辨认出在高密市永昌之星宾馆南侧小区3号楼2单元地下室内从张某处购得冰毒;张某辨认出在高密市永昌之星宾馆南侧小区3号楼2单元楼道处将冰毒卖给任某;张某辨认出2015年4月14日在高密市永昌之星宾馆南侧小区3号楼2单元一地下室将冰毒卖给张某;

六、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侦查人员从抓获张某处扣押冰毒及称量的整个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

本院认为,有证人张某、任某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过,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

人民陪审员  曾 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