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施敏,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凯,男。
原告施敏诉被告吴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楠婷于2015年1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敏诉称:原告在远安县从事不锈钢板材和管材等生意。2011年底开始与被告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裁不锈钢板和管材后,以记明细单方式进行结算付款或出具欠条。被告2011年底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欠原告不锈钢款75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欠原告不锈钢款11630元,2014年1月23日欠原告不锈钢款13459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不锈钢款1000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施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三、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价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证据四、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证据五、被告出具的汇总明细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证据五因未结算,未能确定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所举被确认的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在远安县从事不锈钢板材和管材等生意多年,被告在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集镇开设不锈钢门窗制作加工门市部,双方自2011年开始生意往来。被告因欠原告材料款,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75000元欠条一张,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9000元欠条一张,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13459元欠条一张,共计出具欠条欠款974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板材等材料,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同原告结清货款,负有给付欠款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判决如下:被告吴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施敏支付欠款本金9745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期间:75000元欠款自2012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9000元欠款自2013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13459元欠款自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吴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楠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