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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542号

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诉刘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刘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542号原告李某某,女。原告崔某某,男。原告崔某,女。原告崔XX,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刘某,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民安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崔XX及其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民安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诉称,2015年7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F0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164KM+650M(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横穿高速的行人崔金冒,造成崔金冒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刘某所有的豫A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民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49055元。

被告刘某某、刘某辩称,1、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有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60000元扣减后如还有不足,刘某某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被告刘某不是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刘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前车辆不存在缺陷,因此刘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河南上年度农村标准赔偿;5、死者崔金冒的母亲已经病故,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会肇事逃逸,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前期已向原告赔偿一部分,故此项不应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不承担。

被告民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由于本案肇事者刘某某肇事后逃逸,即便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陪责任。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请况3、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金冒死亡的事实;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崔金冒兄妹两个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刘某某、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两份、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内各自承担责任;2、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0元,本次主张的赔偿应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民安财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F0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永登高速164KM+650M(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横穿高速的行人崔金冒,造成崔金冒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驶豫A03**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金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金冒,1959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五里口乡王寺安行政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李某某,其长子崔某某,次子崔华昆,长女崔某,其母亲翠牛氏于2015年9月6日去世。崔牛氏的亲属要求撤回崔牛氏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被告刘某所有的豫AF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民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自愿除民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甲方六万元,甲方表示对刘某某刑事部分谅解;2、民事赔偿甲方另行起诉,如民事赔偿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应继续履行;3、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并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核实,甲方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真心谅解;4、甲方在起诉过程中,乙方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原件或复印件等与诉讼或理赔有关的材料;5、甲方应当保证提交的身份信息,委托人人信息真实有效,且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保险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的崔金冒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刘某应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民安财险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民安财险某某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但并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对被告民安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方与被告刘某某在刑事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了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方另行起诉,故对被告刘某某、刘某的60000元的谅解金应包括在民事赔偿之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7724元,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连带赔偿3406元【(257724元-110000)×70%-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11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10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3406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崔某某、崔某、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君

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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