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文,男,扎赉特旗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唐山站派出所查获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2015年8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5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辩护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文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文及其辩护人曹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成文在明知刘某位于扎赉特旗二龙山乡兴盛村的土地已对外承包,又对张某谎称其取得刘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私自将刘某的土地以2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张某,赃款被其用于偿还欠款和生活花销。案发后,被告人刘成文将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白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收到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查获经过及羁押证明;退赔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塔 娜
审 判 员 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