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6时许,在青州市乾元福居小区工地上,被告人高某因倒车问题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一中年男子(身份未查实)用拳、木棍、水泥砖块等张某某头部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张某某头皮挫裂伤累计长10cm,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符某、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高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