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052号
原告:徐殿有。
委托代理人:李瑛,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忠朋。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殿有诉被告史忠朋、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史忠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14分许,被告史忠朋驾驶辽BW6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大线与大前线信号灯岗左转弯进入大前线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史忠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3,372.53元。
被告史忠朋辩称,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史忠朋追偿。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可以按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14分许,被告史忠朋驾驶辽BW6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刘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大线与大前线信号灯岗左转弯进入大前线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忠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3天,花住院治疗费39,633.08元,花门诊医疗费1,947.98元,合计41,581.06元(被告史忠朋已垫付70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殿有外伤后遗有头疼、睡眠差、记忆力差、乏力、不能干活、食欲差等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项规定,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等级;右侧2、3、4、5、6、7、8、9肋共8根肋骨骨折,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5b)项规定,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伤后半年,伤后60天需1人陪护,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3、查看病志及医嘱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及处置属合理。4、因已评残,无后续治疗费用。另查,辽BW6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史忠朋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鉴于被告于继满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史忠朋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60天×5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标准计算为5,400元(60天×1人×90元)。原告从事家具配送装卸工作,系从事简单体力劳动人员,鉴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大连市2015年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年平均收入40,142元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时间为半年,故误工费为20,071元(40,142元÷2)。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其伤残赔偿比例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为22%,残疾赔偿金按照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9,606.80元(13,547元×20年×22%)。徐阳(系原告之女,2003年2月15日出生),其生活费按大连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827.80元(8,830元×6年×22%÷2人)。原告的伤残势必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另考虑原告存在的过错、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1,5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0,071元、残疾赔偿金65,434.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4,18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超出部分34,186.66元,被告史忠朋应赔偿原告23,930.66元(34,186.66元×70%),扣除已经垫付的7,000元,还需赔偿16,93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殿有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史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殿有人民币16,930.66元;
三、驳回原告徐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鉴定费3,920元、复印费40元,合计5,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殿有负担1,722.90元,被告史忠朋负担4,0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