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董建生。
委托代理人:任峰。
被告:顾敏。
被告:徐艺。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顾道德(系被告顾敏儿子,被告徐艺配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陈海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徐小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林心欢。
委托代理人:梁高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杨刚。
委托代理人:俞萌。
原告董建生与被告顾敏、徐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象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生的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顾敏、徐艺的委托代理人顾道德,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建生起诉称:2015年4月6日18时45分,被告顾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经S19甬台温复线往宁波方向6KM+200M时前部尾随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浙B×××××号轿车前部碰撞浙B×××××号小型轿车后部、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浙B×××××号小型轿车后部的事故,致四车损坏及浙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余昀真膝盖轻微受伤、浙B×××××号车内乘客即原告手、头部受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顾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涉事车辆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艺,其保险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象山支公司,浙B×××××号小型轿车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浙B×××××号小型轿车保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浙B×××××号小型轿车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腕小多角骨骨折等。此后原告多次进行复诊复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董建生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董建生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500.35元、护理费518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480.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顾敏、徐艺、华安保险象山支公司赔付。
被告顾敏、徐艺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也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公司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予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公司属实。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徐艺,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付,每家无责保险公司限额12000元,三家无责保险公司36000元。原告起诉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仅工资单,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纳税证明等,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董建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就医、伤势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6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35元;4.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4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出具休息时间累计为74天,单位出具误工时间为3个月15天;5.宁波宏丰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3份,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在宁波宏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被告顾敏、徐艺、太平洋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对原告董建生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对医疗证明没有异议,对宁波宏丰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性都有异议,认为与医院出具的时间不一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事故发生后工资扣发的事实,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证明为准,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74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本院对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本院认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74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用工单位不可能只有两个人的工资单,且顾敏作为法定代表人工资为3500元,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工资有10000元与常理不符,同时原告提供的电子缴款凭证缴款单位是公司并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是原告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4月6日18时45分,被告顾敏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经S19甬台温复线往宁波方向6KM+200M时前部尾随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浙B×××××号轿车前部碰撞浙B×××××号小型轿车后部,浙B×××××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浙B×××××号小型轿车后部的事故,致四车损坏及浙B×××××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客余昀真膝盖轻微受伤、浙B×××××号车内乘客即原告董建生手、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敏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过错,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腕小多角骨骨折等。此后原告多次进行复诊复查。
三、浙B×××××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艺,其在被告华安保险象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10000元/人,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
四、本案的另一伤者余昀真已治疗康复并同意放弃在交强险内参与分配。被告顾敏垫付的余昀真医药费由被告顾敏自行承担,不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董建生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顾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徐艺在本起事故中对车辆出借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原告乘坐的车辆有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性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00.3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可误工时间为74天,但其应按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用为10896.8元(53748元/年÷365天×74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180元(70元/天×74天)。被告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有护理需要,对原告该项主张数额不予认可。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华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原告该项主张数额不予认可。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诊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认为原告主张基本合理,对该主张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象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宁波分公司不予认可,本起交通事故虽给原告带来一定伤害及精神痛苦,但伤害较轻,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12697.15元。被告华安保险象山支公司、大地保险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董建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1500.35元、误工费1089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9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在机动车第三者无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生500.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生3732.3元,共计4232.3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董建生负担472元,由被告顾敏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代
书记员 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