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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121号

江苏宇航板业有限公司与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宇航板业有限公司,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江苏宇航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246562,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二路59号。法定代表人姚灿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宏,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20号2幢281室。法定代表人李传法,总经理。

原告江苏宇航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江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涂装板,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完毕并开具发票后付总货款的20%,余款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后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2927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5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又给付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35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涂装板,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作为定金,发货完毕并开具发票后付总货款的20%,余款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后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29270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5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又给付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靖江市宇航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登记为江苏宇航板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彼此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货物供给被告,且双方对余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贝高装饰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宇航板业有限公司货款8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刘江昆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