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325号
原告:刘莉,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小艳,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刘莉因与被告熊小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熊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足疗店,原告出资30000元,空调2台等,被告未出资。由于经营问题,原、被告散伙,经协商原告退伙,被告继续经营,被告给付原告转让费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20日付清;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转让费3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格力空调1台、美的空调1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熊小艳在庭审中辩称:3.3万元,原告有欠条吗,我打欠条的时候是有草稿的,真正的欠条是有我按指印的。对于空调,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没有去拆,是原告自己的事情。3.3万元欠条我打过之后,我把欠款给原告了,过了几天之后原告就把欠条给我了,这张欠条上有身份证号,也有我签字捺印的。刘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3.3万元;3、出警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准备去拆空调,被告不准,所以后来发生纠纷,但是派出所没有调解;4、被告写的便条一张。证明被告用原告空调,用一个月,拆是被告出钱拆;5、刘銮侠、花庆水证言。刘銮侠、花庆水到庭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足疗店,散伙后证人和原告拆卸空调,房东不让卸,言明欠租赁费;后经派出所处理;证据6,与被告收发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去拆空调。熊小艳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这个不属实,这是我当时打的草稿,这不是正式欠条,这个欠条上没有日期,没有按指印;证据5,我没有义务去协助,与我没有关系,这是原告和房东的事情,我用原告的空调我已经给了原告租赁费了;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熊小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钱;2、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就空调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空调拆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欠条一张。证明我欠原告的钱,钱我还给原告了,欠条被我收回来了。刘莉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收到了,就收到一千多元;证据2,证据来源不合法,也没有主持调解人签字盖章,内容上也只说明不让被告出任何费用,但是没说被告没有义务去帮忙;证据3,这份是被告写的,证据不合法,这是被告给原告打的,如果还清了,怎么还有剩余的钱,这也是自相矛盾的。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明系被告书写;证据5,能证明原告与两证人去拆卸空调,房东不让拆卸;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录音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实原、被告达成协议属实;证据3,能证明系被告本人书写。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原、被告合伙经营足疗店,由于经营问题,原、被告于同年8月初散伙。被告继续经营该足疗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转让费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包括4000元的电视机,该电视机系赊欠的。不久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1000元。原、被告散伙时,被告借用原告两台空调机,由于拆卸空调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两台空调机由原告自行拆卸,费用自理。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转让费33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格力空调1台、美的空调1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转让费如何确定,两台空调机如何拆卸,拆卸费如何承担,赊欠电视机款如何给付。原、被告散伙后,被告继续经营,经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转让费33000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21000元,下欠款12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因该款包括4000元的电视机款,经协商双方同意欠电视机款由被告偿还,被告共欠原告款800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就拆卸空调机达成协议即两台空调机由原告自行拆卸,费用自理;双方应自觉遵守,因该空调机是被告借用的,故被告有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莉人民币8000元;
二、赊欠两台电视机款由被告熊小艳偿还;
三、在足疗店两台空调机由原告刘莉自行拆卸,拆卸费自理;被告熊小艳有协助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原告刘莉负担200元,被告熊小艳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