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炎,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前明,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拓,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水磨沟区。再审申请人谢炎因与被申请人王前明、邓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谢炎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谢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谢炎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有 鹏
代理
审判员 胡 卫 国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