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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21号

尹凯山与乌鲁木齐天汇博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炎,王前明,邓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炎,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前明,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拓,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水磨沟区。再审申请人谢炎因与被申请人王前明、邓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谢炎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谢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谢炎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有 鹏

代理

审判员 胡 卫 国

代理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