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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特字第06041号

游沛与游小健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游沛,游小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特字第06041号申请人游沛,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游小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申请人游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游小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游沛称,被申请人游小健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人监护。被申请人父亲游沛年事已高,故申请被申请人的哥哥游晓雄和游沛作为被申请人的共同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判决游沛、游晓雄为游小健的共同监护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52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游小健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申请人游小健的父亲游沛征求意见后,其表示因其年事已高,同意指定游晓雄为被申请人的共同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指定被申请人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哥哥游晓雄同意担任被申请人的共同监护权人,且被申请人游小健的父亲亦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游小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游晓雄、游沛为被申请人游小健的共同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