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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66号

王桂平与周浩杰,周浩荣,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桂平,周浩杰,周浩荣,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王桂平,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970。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浩杰,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733。被告周浩荣,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617。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寅斌,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法定代表人徐卫娇。

原告王桂平诉被告周浩杰、周浩荣、资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周浩杰、周浩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平诉称,2015年7月19日16时15分左右,第一被告周浩杰驾驶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南区成田往潮阳和平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和平镇××水产市场附近路段时,与王桂平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平受伤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报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潮公交认字[2015]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被告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南民生医院治疗。当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潮南民生医院向原告家属××危通知书,后因不省人事5小时余在当日晚上20时59分左右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后颅跨窦硬膜外血肿;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顶枕部头皮血肿)。鉴于伤情较严重,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5年7月20日00时10分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术后原告继续住院65天接受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总计132791.30元。经查,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第三被告资溪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第二被告周浩荣。原告认为,由于第三被告未对该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无购买保险,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第二被告负责赔偿;其次,第二被告作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明知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无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将其交于第一被告驾驶,其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部分应有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153366.23元(后附赔偿清单,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在诉讼过程,原告将其损失数额确定为239335.06元,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其损失数额确定为178019.56元,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由三被告按50%比例连带承担赔偿原告29009.78元【(178019.56元-120000元)×50%】,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王桂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周浩杰的人口信息查询、周浩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资溪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5]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周浩杰)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病危通知书、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手术记录、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书、出院小结、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4、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1单132791.3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周浩杰、周浩荣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费4332.93元均由被告周浩杰垫付。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周浩杰垫付74432.29元。另外,被告周浩杰在外为原告购买白蛋白76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浩杰、周浩荣及他们的父亲三人,每天有派出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总共10天。周浩荣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周浩荣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周浩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门诊收费机打发票5单共3967.61元、住院收费机打发票1单365.32元、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1单1432.29元、预交款收据共计71000元,证明被告周浩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2、购药小票7单共6520元,要证明被告周浩杰为原告外购白蛋白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周浩荣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资溪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王桂平说我公司是赣F×××××号车的所有人与事实不符。

原告王桂平诉称“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第三被告资溪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为第二被告周浩荣。”应该说王桂平这样说并没有事实依据。1、从挂靠协议来看,我公司不是赣F×××××车的所有人。我公司只是与赣F×××××号车的实际购买人周浩荣就机动车挂靠问题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在2011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和《自愿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同意车牌号赣F×××××号车挂靠我公司;车辆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属于乙方(乙方即周浩荣);乙方必须对车辆进行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只负责车辆的年检,费用由乙方承担。这份协议足以证明赣F×××××号车的购买人是周浩荣,车辆所有权人也是周浩荣,我公司没有出过一分钱买车,既不是购买人,也不是使用权人,怎么可能会是所有权人?2、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公司也不是车的所有人。赣F×××××号车虽然是以我公司名义在交警部门进行登记的,这种登记是不是属于所有权登记呢?答案是明确的:不是。无论是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18条的规定来看,还是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2006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来看,均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的登记,只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而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该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管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既然车辆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那么原告仅凭车辆登记信息就认定我公司是赣F×××××号车的所有权人的说法就是错误的,这一错误来源于长期以来在人民头脑中形成的车辆在交警部门的登记就是所有权登记的观念。根据车辆挂靠协议和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有公安交管局的专门答复,完全能够说我公司既不是法定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连名义车主都不是,原告认定我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事实请求存在很大的问题。我公司虽然没有全面核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是否合理合法,但直观看,也能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很大问题。1、没有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责任。从原告诉讼请求和赔偿清单来看,原告称其各项损失为153326.23元,暂且按原告所说的损失数据算,除去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尚有33326元,既然是同等责任,原告自己应该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6663.11元。2、没有提供票据。原告赔偿清单中有一项是交通费损失3000元,但从其证据来看,没有一张交通费票据。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发生,或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交通费损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资溪公司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资溪公司与周浩荣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2、周浩荣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自愿承诺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6时15分左右,周浩杰驾驶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南区成田往潮阳和平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和平镇××水产市场附近路段时,与王桂平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桂平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5]第B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浩杰、王桂平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后颅跨窦硬膜外血肿;2.双额叶脑挫裂伤;3.枕骨骨折;4.颅底多发骨折;5.脑脊液鼻漏;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气颅;8.顶枕部头皮血肿;(2)抗利尿激素异常分泌综合征;(3)低钠血症;(4)异位神经垂体?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0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95天,建议前6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资溪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周浩荣。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原告王桂平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周浩杰与王桂平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周浩杰、王桂平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各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虽然发生交通事故的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浩荣,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资溪公司名下,被告资溪公司“负责该车的每年年检盖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资溪公司无论是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还是管理人均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被告周浩荣和被告资溪公司均为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周浩荣、被告资溪公司与被告周浩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至于被告周浩荣与被告资溪公司之间存在的协议,由二被告之间另行解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资料,原告在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的医疗费为4332.93元(被告周浩杰提交的医疗费单据6单),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134223.59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单加被告周浩杰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单)。

被告周浩杰主张其为原告外购“白蛋白”共花费7620元;原告辩称,被告确实有购买“白蛋白”,但具体多少原告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单据无法确认,也没有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由于被告周浩杰提交的购药小票并非正式的购药发票,且购药小票上没有购药者姓名,也没有销售单位的印章,故对被告周浩杰关于外购药费用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方自认被告确实有购买“白蛋白”的事实,对被告周浩杰外购“白蛋白”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300元。被告周浩杰主张其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为原告垫付了73000元,原告只认可有单据的71000元;因被告周浩杰对另外的2000元垫付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1856.52元,被告周浩杰垫付了80065.2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浩杰、周浩荣对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尚未实际产生,被告不应承担;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赔偿其营养费12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5天,前6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5天/年×(65天×2+30天)=25613.59元。原告请求按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浩杰、周浩荣主张其每天有派出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总共10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7.康复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请求赔偿其康复费2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有关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住址到住院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可酌情给予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仍需后续治疗,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3天;超出的天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工资标准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6184元计算,可予照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6184元/年÷365天/年×133天=9541.02元。被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1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酌情给予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计入赔偿总额。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154556.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为144556.52元,按同等责任进行分担,赣F×××××号轻型厢式货车一方应承担72278.26元,该款先在被告周浩杰的垫付款80065.22元予以抵除。第5至11项费用共94437.0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0000+94437.01-(80065.22-72278.26)=9665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浩杰、周浩荣、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桂平96650.05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王桂平负担591元,被告周浩杰、周浩荣、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92元。原告王桂平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由被告周浩杰、周浩荣、江西省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志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