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何其树。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东侧(都会坊B座307室)。负责人黄龙海。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兴总部商务花园7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马驰峰。
原告何其树与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银霞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其树起诉称:原告系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架子班组成员,2014年4月被指派到安吉禾城生物工地工作,2015年6月该工地施工完工,2015年9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000元,该笔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另被告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系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两被告��未单独向原告出具的关于涉案工资的欠条,则本案不符合上述案件受理之条件,不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应按一般劳动争议纠纷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现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故本院不应受理本案,现已受理,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据上述所载之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其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银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阚晓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