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无业,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祖某伙同张涛、吴士扩(均另案处理)来到乐清市磐石镇温州电厂7号机组旁的电缆堆放处,窃取6卷电缆。现被盗电缆已返还。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0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涛的供述、证人张某、谢某、童某、郑某、郝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祖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董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