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102号原告XX书,村民。被告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法定代表人黄有志,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XX书诉被告四川省天宇盛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XX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书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书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书承担。
审判员 谢道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