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4号
申请人:胡茂勇,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安徽合肥人,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
申请人:陈新,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
申请人:吴超,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申请人胡茂勇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新、吴超劳务合同纠纷,要求对吴超所有皖N×××××9奥迪Q5越野车予以查封、扣押,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茂勇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吴超所有皖N×××××9奥迪Q5越野车。查封胡茂勇所有并提供担保皖A×××××9奔驰GLK350越野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旭东
代理
审判员 祝万浩
代理
审判员 龚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