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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15号

金福灵与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金福灵,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5号原告金福灵,男,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富,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港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元茂,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原告金福灵诉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福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富、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在被告处作司炉工作,并于2008年8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现因被告不再让原告继续工作,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始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奈才于2015年7月离开公司。原告在该公司共工作了六年零十一个月又十五天,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7=17500元。因原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仲裁,该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经济补偿金17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2015年8月17日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7月10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应当依法认定为劳务关系,故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务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并不是如原告所讲的因未交保险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且与双方真实的劳动关系不一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8日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运装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后于2014年8月18日与被告营口海港装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被派遣至营口港务集团第五分公司任司炉工工作;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不变,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的发放形式为打卡,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2015年8月17日,被告签署了离职证明,内容为因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恒运劳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不再从事恒运劳务公司派遣到营口港务集团第五分公司的工作,自愿离职。另查,原告金福灵于1955年7月10日出生,至2015年7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查,原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二份及续签劳动协议书一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卡、离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且原告至2015年7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签署的离职证明,充分说明因其达到退休年龄,自愿离职,并非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离职。综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福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