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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29号

吴永卓与XX坤、梁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永卓,XX坤,梁志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吴永卓,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3X。

委托代理人:梁嘉豪。

被告:XX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4。

被告:梁志妹,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43。

委托代理人:陈德文、黄俊韬,分别、实习律师。

原告吴永卓诉被告XX坤、梁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卓,被告梁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文、黄俊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卓诉称:原告通过朋友郭北水认识被告XX坤。2013年7月27日,被告XX坤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

被告XX坤与被告梁志妹是夫妻关系,被告XX坤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志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坤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梁志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永卓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XX坤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被告梁志妹辩称:

一、我方对作为证据的借据签署情况并不了解,也未曾见过该借据,其中的签名是否属实无法核实,借据上显示的借款期间我方生活稳定,不需要向外借款,且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二、原告与XX坤相互认识多年,关系不错,所以原告对XX坤的本人情况非常了解,XX坤曾多次以个人名义对外借债不还,在生活的另一个区域内声誉名声已经不好,周围人对此情况很了解,而原告却向其借款,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常识。

三、在借款借据中显示XX坤的资金周转不灵,并非因为家庭事务;且XX坤多年来在外生活,租房居住,远离家庭,此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非夫妻共同受益,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虽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但是XX坤长期不照顾家庭子女,也没有向家庭尽过应尽的责任,反而在外面多次借债不还,连累到家人,不应当由家人替他来偿还其个人因挥霍而欠下的债务,否则有违背公序良俗,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五、结合XX坤家人及其周边的亲戚朋友反映,XX坤本人生活挥霍游手好闲,没有正当的工作,且四处借债,对家庭造成巨大的伤害。综上所述,我方不应当为XX坤本人的个人借款而负上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所称的利息计算方式,我方不予确认,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主张并没有依据。被告梁志妹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协议书;3.租房合同;4.证明、证人证言;6.工作证明。被告XX坤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XX坤向吴永卓出具一张借据,内容有:今借到裕洲民吴永卓现金40000元,因资金短缺,周转不灵,两个月归还。因XX坤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吴永卓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XX坤与梁志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查:梁志妹为证明XX坤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申请证人黄某甲(XX坤的妹夫)、黄某乙(XX坤的弟弟)、黄某丙(XX坤同村村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XX坤平时不照顾家庭,不顾及妻儿,借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常在外挥霍消费,儿子结婚时债主上门追债,亲戚筹钱偿还借款100000多元。梁志妹还提交其与XX坤于2009年10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内容为:由于我XX坤欠债105000元,今次欠款由我和家人承担,我XX坤今后不再出去欠债,否则个人所持有的房屋物业将自动转为配偶梁志妹所有。梁志妹还提交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自2013年2月起,XX坤已在外租房居住,没有与梁志妹共同生活。梁志妹还提交二十四个村民的证言,证明XX坤长期不与家人同住,而是在外租房住,对家庭事况不闻不问,从来不照顾家庭妻儿,习惯到处借款,且都不归还,信誉名声不好。再查:经梁志妹申请,本院到裕洲村调查,裕洲村十倾街村民郭仲宁称:2009年,XX坤与梁志妹的儿子结婚时,有债权人到他们家中向XX坤追债的事,听说过有这回事,但当时不在场。庭审中,吴永卓确认其与XX坤居住在同一个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XX坤向吴永卓借款4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借款期限两个月,即到期日为2013年9月26日。吴永卓主张XX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梁志妹与吴永卓系夫妻关系。但根据证人证言及梁志妹提交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等证据,结合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XX坤长期不在家生活,借款未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XX坤经常对外借款,曾于2009年其儿子结婚时有债权人上门追债发生纠纷等事实。吴永卓与XX坤系同村村民,对上述事实应当有所了解。故

本院认为,梁志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XX坤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吴永卓已知XX坤应自行对外承担债务。故吴永卓主张梁志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XX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永卓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永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吴永卓已预交),由被告XX坤负担(被告XX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永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冰

代理

审判员  张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萌曾小丽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