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赌博,分别与2011年6月、2013年1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宜兴市丁蜀镇龙溪网吧上网时,趁邻座钱志军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P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408元。归案后,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钱志军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网吧监控截图,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侦查人员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杜某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和判处刑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有如实供述、前科劣迹等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沈蒙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