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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321号

龚树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龚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树红,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无业,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人龚树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楚雄市公安局依法传唤未到案接受讯问,被楚雄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年7月19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查获,同年7月2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树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害人范某等人从兆顺财富中心“歌畅天下”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楚雄市“西辰壹品”小区大门口前红绿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被告人龚树红发生口角,后在楚雄市大酒店停车场大门对面289号门旁边,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龚树红用刀将范某喉部、胸部、背部、肩部、脸上捅伤。被害人范某的伤情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树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树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龚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对犯罪事实部分辩解称其系正当防卫,是被害人范某那方的人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捅伤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20分左右,被害人范某等人从兆顺财富中心“歌畅天下”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楚雄市辰壹品小区大门口前红绿灯口处与骑摩托车的被告人龚树红发生口角,后在楚雄市大酒店停车场大门对面289号门旁边,双方发生互殴,被害人范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龚树红,后被告人龚树红用刀将范某喉部、胸部、背部、肩部、脸上捅伤。被害人范某的伤情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龚树红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范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范某的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龚树红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龚树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杨某、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树红与被害人范某因口角发生打斗,被害人范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龚树红,后被告人龚树红用刀将范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龚树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树红关于其系正当防卫,是被害人范某那方的人先动手打他,他才还手捅伤被害人的辩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范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龚树红是事实,但被害人范某并未使用工具,被告人龚树红用刀将被害人范某捅伤,主观上已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树红自愿认罪,且庭审中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范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龚树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树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秦晓燕

人民陪审员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马竹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