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018号原告张登民。被告刘顺江。委托代理人王家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鸡冠梁路2号3层1单元302,组织机构代码70941302-1。法定代表人谭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登民与被告刘顺江、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民,被告刘顺江、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登民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工程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合同中的承包任务,并得到甲方的认可,出具了完工单,本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但甲方不给任何理由,拒绝付款,现在已无法联系。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05396.68元(70981.68元+209415元+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顺江辩称,刘顺江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属实,双方在完工后没有进行结算,只有几份完工单。原告所做工程有部分未做,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雇请的工人有人受伤,工伤尚未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也未在合同盖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顺江为修建某工程,借用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顺江(合同称甲方)与原告张登民(合同称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某工程单项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主体部分按图纸面积计算185元/平方米,坡屋面按标准层建筑面积计算。关于付款方式,主体部分三层按建筑面积计算60元/平方米,坡屋面部分按建筑面积计算60元/平方米;砖砌体结束后,交下道工序确认后,按建筑面积计算40元/平方米;内粉完成后,交下道工序确认后,按建筑面积计算32元/平方米;余额23元,在工程验收后,交下道工序确认后,一个月内付清。1%保修金在一年后付清。关于保险,由甲方一起购买,按各单项承包额分派,由乙方交付甲方,乙方在施工中无安全事故,工程结束,甲方返还乙方,若出现安全事故,在乙方保险金额内,由乙方承担,超出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顺江缴纳保险费25000元。2015年4月,该工程完工。2015年6月8日,被告刘顺江向原告出具完工单(185元/平方米扣除23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61294元,减去已支付251879元,金额为209415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刘顺江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余下23元/平方米),金额为70981.68元。此后,被告刘顺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顺江与原告张登民订立合同,将某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该劳务已经完工,被告刘顺江也向原告出具完工单,已经完成结算,被告刘顺江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应扣减合同中约定的1%的保修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顺江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277592.71元{(209415元+70981.68元)×99%}。关于保险费问题,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也未举示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的证据,被告刘顺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险费25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顺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登民劳务费277592.71元;
二、由被告刘顺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登民保险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登民要求被告重庆市华洲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1元,减半收取2941元,由被告刘顺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肖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