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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286号

刘彦芳与李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彦芳,李卫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刘彦芳,女,汉族,农民,1976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党志兴,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民,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

原告刘彦芳诉被告李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志兴、被告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芳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10万元,因原、被告熟识,便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并承诺年息12000元。今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总是推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卫民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原因不属实,我只是介绍存款。借条属实,该款在别人处用着,应由我偿还,现在还不了是因为别人给不了我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李卫民向原告刘彦芳借款10万元,给原告打下了借条1张,并约定该借款本息共计12000元。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原告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卫民偿清原告刘彦芳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000,二项共计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李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