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李雪。被告仪征市枞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大道新天地花苑*号。法定代表人张桂发,职务不详。
原告李雪与被告仪征市枞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恒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诉称,2014年我到被告枞恒公司上班。2015年6月30日,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发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枞恒公司未发放我工资共计87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雪提供的证据有:1、枞恒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2、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枞恒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桂发为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枞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至瓦工李雪人工费捌仟元整(8700元),特此证明,仪征市枞恒装饰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欠条、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枞恒公司出具的欠条、证人潘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枞恒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枞恒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枞恒公司给付劳动报酬87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枞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枞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雪劳动报酬共计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650元,由被告仪征市枞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枞恒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封 峰
代理
审判员 徐美菊
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聂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