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孙贤良。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地址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金港大道88号。负责人钱建平,该分局局长。
原告孙贤良诉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至9月1日,原告家中多次被砸、被偷,房屋被破坏,原告曾多次报警求助,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接警后处警,但该派出所至今未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对原告报警求助事项未予以处理。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辩称:1、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为公安机关,具有依法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处置公民报警事项的法定职责,该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求助后,及时受理、登记,赴现场处置,并对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起诉本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6时许,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房子被砸;2013年4月4日17时许,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房子又被砸;2013年9月3日7时许,王某拨打电话报警称家中被盗。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接到上述报警后均至现场进行处置,并分别作出接处警登记表。原告认为其报警事项至今未完全得到处理,该派出所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为被告派出机关,被告为适格被告,拒绝作出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处置报警事项。原告等人于2013年4月、9月期间拨打110电话报警,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接警处警,现原告起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属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贤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泽鑫
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慧君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