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84号原告谢孟琪。被告北京领秀阳光国际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号楼*层*******室。投资人李怀启。
原告谢孟琪诉被告北京领秀阳光国际技术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劳动者即原告谢孟琪实际工作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用人单位即被告北京领秀阳光国际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即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开福区,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被告北京领秀阳光国际技术培训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谢孟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张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