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松民初字第6884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高某、霍某,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郝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负责人白彦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王某诉被告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7时30分,被告顾某驾驶×××号客车沿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顾某驾驶的×××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190元,停运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390元。
被告顾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事故责任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顾某驾驶的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对停运损失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问题;2、王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具备操纵和控制其驾驶的车辆的能力;3、×××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的事实;4、赤峰市利丰车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问诊工单(维修合同)、结算单,证明原告为维修损坏的×××号机动车所支出维修费金额为2190元的事实;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事实;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号机动车为出租客运的事实;7、杨旭东与王某结婚证,证明杨旭东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内建评报字﹝2015﹞第108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驾驶的×××号出租车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200元的事实;9、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顾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利丰车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问诊工单(维修合同)、结算单,无异议;2、对王某机动车的驾驶证、×××号机动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杨旭东与王某结婚证,均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3、对内建评报字﹝2015﹞第108号资产评估报告和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这两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被告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王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了提示义务,故其免责事由不成立。被告顾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机动车保险条款有异议,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示不赔偿营运损失。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赤峰市利丰车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问诊工单(维修合同)、结算单,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王某机动车的驾驶证、×××号机动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杨旭东与王某结婚证,被告顾某无异议,虽被告保险公司称与其无直接关系,但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内建评报字﹝2015﹞第108号资产评估报告和鉴定费收据,被告顾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直接关系,但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本院对该条款中免责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5日,顾某驾驶×××号客车与王某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发生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顾某驾驶的×××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2190元,原告支付修理费21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号出租车每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建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委估出租车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金额的评估值为1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为出租客运车辆,该车辆所有人为杨旭东,与原告王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顾某驾驶×××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造成此次事故发生,顾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应负赔偿责任。因顾某驾驶的×××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修车费2190元,因其提交了维修发票、问诊工单(维修合同)及结算单,系合理支出费用,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停运损失1200元(300元/天×4天),因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每日停运损失400元,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能够证明原告停运时间共4天,原告请求4天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王某请求的停运损失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王某修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某修车费190元、停运损失费1200元,以上合计33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顾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华
审 判 员 张淑文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