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524号
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志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浙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民锋、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皖浙物流公司诉称:原告有一辆车牌号为皖S2D5**及皖SF7**挂车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5月30日,原告从南京圣华建材限公司承运了其公司玻璃到顺宏公司。当日,该车驾驶员李效成驾驶该车,在车辆行驶至205国道杨家村路段时,因避让过往车辆,致使车上货物脱落、车上玻璃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45201435120号事故认定,认定李效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直接导致原告车辆所承载的玻璃损坏,无法使用,为此原告与南京圣华建材限公司经查验、核算,需赔付58734.65元,上述损失原告已支付南京圣华建材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将皖S2D5**及皖SF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不计免赔的车损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付。为理赔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拒不赔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8734.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被保险人标的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15%或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上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向其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且合法有效及保单原件。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皖浙物流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30日,李效成驾驶皖S2D5**及皖SF7**挂车,在车辆行驶至205国道杨家村路段时,因避让过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脱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时证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效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皖S2D5**及皖SF7**挂车事发时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发运单一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数量及货物的金额、目的地等情况;5、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证明车辆属于原告所有,手续齐全,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驾驶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6、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及发票、损失发货单,证明事故造成运输货物的损失数额58734.65元的事实;7、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赔付了南京圣华建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8734.65元的事实。
被告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证实其辩称,举证:投保单和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证明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被保险人标的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15%或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上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向其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皖S2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F7**挂)的登记所有人为晥浙物流公司,李效成为该公司驾驶员。2015年5月30日,李效成驾驶主挂车从南京圣华建材限公司承运了玻璃到南京顺宏玻璃有限公司,运载的玻璃合计金额为104318.2元。同日16时10分,李效成驾驶皖S2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马鞍山往南京方向行驶至杨家村路段,因避让过往车辆致车上货物脱落,事故致车辆损坏,车上玻璃损坏。此次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效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损坏的玻璃共计58734.65元。2015年5月30日,南京圣华建材限公司收到李效成赔偿玻璃损失款58734.65元。另查明:皖S2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F7**挂)在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晥浙物流公司主张其货物损失58734.65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对货物的损失具有保险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亳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15%或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1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873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红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