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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执1号

陈福安、陈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福安,陈宇,福绵区新桥镇新桥村卫生所二分所,吴堃才,吴延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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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3执1号

申请执行人:陈福安,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申请执行人:陈宇,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执行人:福绵区新桥镇新桥村卫生所二分所。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新桥村。负责人吴延安。

被执行人:吴��才,男,194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执行人:吴延安,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福绵区新桥镇新桥村卫生所二分所、吴堃才、吴延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各项赔偿款39444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126元、财产保全费3037元、申请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福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吴堃才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分社的50681199000087XXXX账户的存款253428元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堃才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场分社的50681199000087XXXX账户的存款253428元至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在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绵信用社的50951201010621XXXX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贤

审判员 林广球

审判员 黄国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伟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