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李国友,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江兴民,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昌,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国友与被告杨国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李国友于2016月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国友负担。
审 判 员 汪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