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龙马民初字第392号

泸州市东益物流有限公司诉黄廷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泸州市东益物流有限公司,黄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龙马民初字第39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东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君洪,公司员工。被告黄廷华。

原告泸州市东益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廷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秋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约定被告将川E3××××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367元,并按约定按时购买保险等内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现被告自2014年7月起至今都未交管理费,且原告为其垫付了保险费11189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管理费6239元、保险费11189元。

被告未提出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合同载明:“一、1、乙方自愿将……川E3××××号车加入甲方……在挂名期间乙方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2、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每月367元……12、……若乙方不按甲方规定办理投保、续保、交纳保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还查明,被告最后一次交纳管理费是到2014年6月止。另,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118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挂户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发票、个人账户对账簿、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管理费、保险费,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东益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管理费6239元、保险费11189元,共计174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黄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秋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庆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