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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132号

原告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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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132号���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地址:嵩明县小街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孙仁泽,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平,系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某,男,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系村委会推荐的自然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星秀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孙仁泽、委托代理人李凤平,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我村村民,1994年被告给村上承包了坐落于塘子田的十亩鱼塘养鱼,双方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合同书并经嵩明县公证处公证。2001年6月,承包期满,被告没有归还所承包的鱼塘,也没有与村小组续签承包合同。我方将村上鱼塘承包给被告养殖,承包到期十多年来被告不但不归还鱼塘,也不缴纳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村上村民的实质利益,也给村上对其他村民的管理起到了坏的带头作用,现在村上村民对被告的行为深恶痛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方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返还坐落于塘子田的十亩鱼塘给原告管理、使用;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鱼塘占用费140000元(1000元/亩/年×10亩×14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双方公证过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自1997年6月1日起至2001年6月1日止,每年每亩收取300元,且约定推成鱼塘按70%折成鱼塘水面计算为7亩,故原告起诉颠倒是非,鱼塘是按水面承包收费,合同期满也没有规定归还给村委会管理使用,而是归还阿大一组,所以,只有村委会有起诉权,原告无权起诉。原告要求赔付每年每亩1000元,我交款从期满后一直交款至2011年12月30日,之后我每年去交款,都被原告拒收,且原告也没有在本小组上公示,鱼塘要另外干价发包,更没有下通知告知我。如原告所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12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7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无故起诉我,应向我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1.招待费1400元;2.交通费600元;3.误工费2000元;4.代理费6000元,合计1000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2001年承包关系就已经终止的事实;2、会议记录三份、群众联名签字一份,证实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及群众均要求收回鱼塘的事实;3、证人证言两份,证实鱼塘承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鱼塘协议书及公证书,证实鱼塘承包价款及亩数;2、收据三份,证实被告缴纳鱼塘承包款至2011年12月30日;3、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嵩明县小街机械化工程施工处上班请假误工费2000元;4、收据三份,证实被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6000元,生活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的事实;5、党务、村务、财务公开册,证实原告给村民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6、证人证言六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拒收的事实,以及原告未对收回鱼塘一事召开村民大会,也未进行公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2003年的收据认可,其余不认可,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993年9月29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原阿大一村村委会)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承包位于小街镇某某村委会塘子田的十亩鱼塘,期限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01年6月1日止,承包款自1997年6月1日起至2001年6月1日止按每年每亩水面300元收取,堆成鱼塘后按70%折成鱼塘水面,期满后,由原告收回另行干价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收回鱼塘,双方也未继续签订合同,被告孙某某至今仍实际使用该鱼塘并向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缴纳租金至2011年12月30日。审理中,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渔塘承包协议合同书》中约定了承包期限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01年6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被告实际使用涉案渔塘至今,并缴纳租金至2011年12月30日,但双方均未对鱼塘承包事项达成新的合意,也没有签订过新的承包合同,双方的《渔塘承包协议合同书》已于2001年6月1日失效,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由被告交还鱼塘给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1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鱼塘占用费140000元(1000元/亩/年×10亩×14年)的诉讼请求,被告实际缴纳租金至2011年12月30日,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租金双方未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渔塘使用费为7350元(300元/亩/年×7亩×3.5年)。对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还位于嵩明县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塘子田的十亩渔塘(水面七亩)给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管理、使用;

三、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渔塘使用费7350元;

四、驳回原告小街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费3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陈星秀

代理

审判员  姚 妮

人民陪审员  刘丽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艾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