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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127号

黎伟楠、黄志满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黎伟楠,黄志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伟楠,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志满,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志楠、黄志满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昭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志楠、黄志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审被告人)黎志楠、黄志满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篁竹组与东岭组因牛裔岭(地名)山林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经昭平县人民政府确权,牛裔岭归属篁竹村东岭组。后经昭平县人民法院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维持了昭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篁竹村篁竹组对此不服,并组织人员到牛裔岭勾松脂油,引发东岭组人不满。2011年7月18日晚,东岭组人集体开会,决定第二天到牛裔岭将篁竹组人的松脂油包和搭建的厂棚拆掉,并在会上分发了铁棍和黄布条,准备与篁竹组人打架。第二天早上,东岭组100多人手持砍刀、铁棍,佩戴黄色布条上牛裔岭,先将篁竹组人的松脂油包和厂棚拆掉,然后在山顶等候篁竹组人。后被告人黎伟楠先看见准备上牛裔岭挑回厂棚里的木板的篁竹组人黎某壬、黎某辛,随即被告人黎伟楠、黄志满与黎祖新、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十多人手持铁棍冲到牛裔岭半山腰水库边,不顾政府工作人员劝阻,与黎某壬、黎某辛相互斗殴,后黎某辛跑掉,黎某壬被黎伟楠、黄志满等人用铁棍打伤。黎某壬被打伤的消息传回篁竹组以后,篁竹组随即也组织了100多人手持铁棍、砍刀,佩戴红色布条到牛裔岭,与东岭组人隔着一条公路对峙,双方相互辱骂,用石头互掷,之后被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劝阻,但双方仍然持刀棍对峙。直到下午四五时许,贺州市特警到来,双方才被迫散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壬右侧液气胸、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经法医鉴定,黎某辛左前臂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黎某壬、被害人黎某辛的陈述;2、证人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林某甲、叶某、黎某戊、林某乙、黄某甲、肖某、韩某、黎某己、朱某、杨某、贝某、韦某、廖某0、黎某甲、黎某庚、黄某乙、曾令进的证言;3、证人黎某甲的辨认笔录;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8、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书;9、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10、被告人黎伟楠、黄志满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黎伟楠、黄志满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黎伟楠、黄志满积极实施斗殴行为,属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黄志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引起本案发生的牛裔岭的权属已经政府确权给了两被告人所在的东岭组,但两被害人所在的篁竹组仍组织人员上山勾松脂油,由此激化双方矛盾,并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村寨间山林纠纷引起,两被告人所在村集体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为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伟楠、黄志满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黎伟楠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只听一面之词,所有的证人证词是证明有发生这个案件。但是都没有证明其是组织者或打伤人的证据。其是参与了,但事实上没有参与斗殴打人。被告人黄志满及其辩护提出,一是原判认定黄志满犯聚众斗殴罪错误。如果其构成犯罪,也只能是故意伤害罪。二是原判量刑过重。1、本案的起因是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减轻处罚。2、其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其能坦白犯罪事实。4、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是办案机关只抓捕一方人员。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四是原判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表述不清。据此,其认为原判认定的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黎伟楠上诉人提出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只听一面之词,所有的证人证词是证明有发生这个案件。但是都没有证明其是组织者或打伤人的证据。其是参与了,但事实上没有参与斗殴打人。经查,昭平县黄姚镇篁竹村篁竹组与东岭组因牛裔岭(地名)山林权属问题素有矛盾。2011年7月19日,该两组村民在牛裔岭发生打斗,上诉人黎伟楠、黄志满积极参与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被害人黎某辛的陈述,证人黎某甲、黎某庚、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黎伟楠、黄志满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上诉人黎伟楠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所提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伟楠、黄志满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黄志满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罪错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应认定上诉人黄志满为从犯的意见。上诉人黎伟楠、黄志满及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并没有特定的伤害对象,且双方参与的人数众多严重地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在主观上、客观上以及侵害的客体上看,均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上诉人黄志满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属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对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黄志满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二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方有一定过错的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予充分考量,并综合两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黎伟楠、黄志满分别处以四年和三年五个月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原判对二上诉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志满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意见不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毅

审 判 员  宁可

代理

审判员  叶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