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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胡水静与杜学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水静,杜学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胡水静,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杜学法,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道成,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水静诉被告杜学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杜学法反诉原告胡水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同年于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胡水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随林,被告杜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杜学法的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水静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杜学法驾驶自己所有的鄂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郧阳区城关镇九里岗桥往人民医院行驶,行至郧阳麦克斯快餐店,与我横过路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学法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用45211.39元,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目前还在治疗康复中,本案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均遭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211.39元、后期治疗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误工费28325.46元(162.78元/天×174天),护理费5400元(18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90元(追加530元),共计169350.85元(不含杜学法垫付的医疗费13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学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按相关规定核减。原告治疗期间我还支付了医疗费13830元,应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杜学法驾驶自己所有的鄂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郧阳区城关镇九里岗桥往郧阳区人民医院行驶,行至郧阳麦克斯快餐店,与胡水静横过路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胡水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郧公交认字(2014)第12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水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学法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水静受伤后被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襄樊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医院诊断为:额面部多发骨折、脑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出院时建议院外休息2月,不适随诊。后胡水静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襄职附医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69号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水静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两项合计后续治疗费16400元。胡水静住院治疗期间,杜学法垫付了医疗费用13830元。另查,胡水静受伤前系襄阳万腾路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雇请的温福林系有专业的护工,实际支出护理费每天180元。杜学法驾驶鄂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学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水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杜学法所有的鄂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胡水静没有请求杜学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依照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赔偿份额,杜学法负主要责任承担70%,胡水静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胡水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应予计算如下:胡水静住院天数为24天,护理时间24天,误工时间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为128天;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应为3000元,超过相关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胡水静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5211.39元,后期治疗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4320元(180元/天×24天)、误工费20835.84元(162.78元/天×12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90元,共计142521.23元(不含杜学法垫付的医疗费13830元)。由杜学法承担70%即99764.86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3830元,杜学法实际再赔偿85934.86元;胡水静自行承担30%即42756.37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学法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水静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85934.86元。

二、驳回原告胡水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胡水静负担200元,由被告杜学法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朝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龚敬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