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蒋,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
被告:王小妹,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
被告:孙小东,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审
被告:周伟铭,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沈蒋因与被上诉人王龙,以及原审被告王小妹、孙小东、周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7日,沈蒋因需向王龙借取款项30万元,并向王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月利率为2%。孙小东、周伟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承诺为沈蒋向王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因沈蒋未能按约归还款项,王龙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蒋、王小妹、孙小东、周伟铭归还借款并承担其他相应民事责任。其后王龙在收到沈蒋归还的款项31万元后申请撤回对沈蒋、王小妹、孙小东、周伟铭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准许王龙撤回起诉。王龙为实现案涉债权,与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沈蒋、王小妹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王龙与沈蒋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蒋至今未归还王龙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龙要求沈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司法保护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即截至2015年6月3日,沈蒋实际尚欠王龙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140元、并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扣除其归还的款项31万元后,实际尚欠王龙借款本金31140元,故对王龙的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借款期间,沈蒋、王小妹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小东、周伟铭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沈蒋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据此王龙有权要求孙小东、周伟铭就沈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龙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沈蒋主张双方在第一次起诉后已达成和解协议,沈蒋仅需支付王龙本金及利息共计31万元的辩称主张,因未得到王龙的认可,且其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沈蒋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王小妹、孙小东、周伟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王龙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蒋、王小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龙借款本金31140元;
二、孙小东、周伟铭应对沈蒋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王龙负担25元,由沈蒋、王小妹负担370元,孙小东、周伟铭对沈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由沈蒋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沈蒋与王龙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借条一份,未约定由王龙向沈蒋追讨债务的律师费用由沈蒋承担。该借条系独立于担保条款的主合同,沈蒋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承担案涉律师代理费。担保人确认的义务,系从合同义务,非王龙与沈蒋借贷关系这一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沈蒋向王龙归还合计款项171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龙承担。
被上诉人王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小妹、孙小东、周伟铭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龙据以起诉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人沈蒋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借条中的保证条款系从合同,依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的范围,现王龙对沈蒋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中不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审以借条中担保人担保范围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为由,认定律师代理费应由债务人承担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沈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
二、沈蒋、王小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龙借款17140元;
三、孙小东、周伟铭对沈蒋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小东、周伟铭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沈蒋进行追偿。
四、驳回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王龙负担224元,由沈蒋、王小妹负担171元,孙小东、周伟铭对沈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龙负担。沈蒋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到本院办理退费。王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迎 华
审 判 员 袁 正 茂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治 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