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2民初16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3月6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退休干部,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史某某,女,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私下达成协议自行到民政办理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卞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崔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