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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187号

吴惠容与许添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惠容,许添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吴惠容,女,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添耀,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从孝,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诉讼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惠容诉被告许添耀、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许添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孝,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惠容诉称,2015年5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许添耀驾驶其所有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东东线诏安县深桥镇深桥村路段时,碰撞骑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许添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750.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3210元(123元/天×270天)、护理费6667元(123元/天×18天+61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30722.4元/年×4年)、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50917.08元。闽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0917.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许添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添耀辩称,被告许添耀所有的闽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添耀已支付原告14000元,可予抵扣赔偿款。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偏高,且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闽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中的不合理费用3902.82元和非医保费用21278.18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赔偿时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应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以十级伤残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以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偏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较合理,合计180元;营养费应以医疗费扣除不合理费用及非医保费用后余额的10%计算;请求精神抚慰金16000元数额偏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可予抵扣赔偿款。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诏安县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7750.48元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闽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5.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添耀以及许添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6.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为盖有公司公章的复印件)、缴纳社保证明及诏安县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7.车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许添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陪护水电费应予剔除;证据7不能真实体现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而试用期则是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两者存在矛盾;社保缴费证明体现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2011年至2013年的社保费用,而凭证下面打印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诏安县社保中心也证明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才补缴原告2014年的社保费用,从中可以看出原告2014年的社保费用是为本案诉讼需要所补缴,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原告是否为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持有异议。对于上述质疑,原告作出如下解释:原告从2009年就到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工作,故试用期体现为2009年,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三年一签,该份劳动合同系续签。社保缴费凭证下面打印的时间(2015年9月1日)是原告代理人向诏安县社保中心调取证据的时间,而非原告社保费用的缴纳时间。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于2015年补缴2014年的社保费用属于正常现象,且其是为全体员工补缴,并不是只为原告一人补缴,故不存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所说的原告2014年的社保费用是为本案诉讼需要所补缴的问题。本院针对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提出的质疑向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和诏安县社保中心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以及原告针对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质疑所作的解释均具有真实性。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同时证实其于2015年2月补缴社保费用是由于诏安县社保中心于2014年6至7月份因社保缴纳额度已满而关闭缴费系统所致;诏安县社保中心也出具了原告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明确原告2012、2013年的社保费用已足额缴纳,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补缴原告2014年社保费用的时间在2015年2月(事故发生前),且在2015年11月又补缴了原告2015年4月至11月的社保费用。

原告与被告许添耀对法院核实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本院核实的证据仍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社保费用存在事后补缴的情况,劳动合同也是为本案诉讼而制造,不能真实证明原告与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许添耀提供收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4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证据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赔事项向投保人许添耀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许添耀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本院根据被告许添耀、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中存在的不合理、不必要费用以及合理费用中存在的非医保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42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许添耀质证认为,对(2015)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2015)临鉴字第142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非医保数额偏高。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2015)临鉴字第142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2015)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对误工期限评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发票中的陪护水电费16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护理费,故不能重复计算,应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中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护理费是因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进行专业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因对患者饮食起居等生活环节进行照顾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上述两种护理的作用不能互相替代,所产生的费用也就不能相互抵扣,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出应剔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部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应确认为57590.4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真实体现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原告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许添耀认为(2015)临鉴字第142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非医保数额偏高,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认为(2015)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均未能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依法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组证据与本院核实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系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员工,已连续在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许添耀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东东线自深桥镇三角点方向往平和方向行驶,当行经省道东东线诏安县深桥镇深桥村路段时,右转驶出省道过程中于省道东东线往平和方向的路左边碰撞同向右侧由原告骑驶的皇冠王牌自行车(车辆号码:×诏××××),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许添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诏安县医院门诊治疗,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月6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7590.48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2.左肘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保持手术切口干燥,继续手术切口换药;2.继续左前臂吊带固定制动,继续加强患肢锻炼,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拎重物;3.建议高钙及高蛋白饮食,以利于骨折愈合;4.定期来院复诊;5.术后1年左右,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6.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11月2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受伤后270日,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73天;3.原告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4.原告取出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建议为6000元。另查明,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添耀,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添耀已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428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医院收费门诊、住院清单中,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用药3634.30元、不合理费用268.52元;2.原告医院收费门诊、住院清单中,合理、必要的用药中,非医保费用为21278.18元。另查明,原告系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员工,已连续在漳州永君制衣洗染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896元/年,每天为123元(44896元÷365天)。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添耀驾驶机动车辆碰撞骑驶非机动车辆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许添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7590.48元,其中不合理费用为3902.82元,即原告医疗费可以支持的数额为53687.6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数额21278.18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可予确认。二是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70天,表明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其定残的前一天,为173天(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低于上述标准,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依法计算为21279元(123元/天×173天)。三是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时间1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73天。因原告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费可酌情按50%计算,故其护理费按照福建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03.5元(123元/天×18天+123元/天×73天×50%)。原告请求护理费6667元,予以认可。四是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于法有据,其营养费可酌情支持5369元(53687.66元×10%)。五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六是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889.6元(30722.4元/年×20年×20%)。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数额偏高,综合其受伤害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4000元。八是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可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53687.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1279元、护理费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369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231992.2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210714.08元。关于被告的赔偿份额,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共赔偿原告210714.08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可予抵扣);被告许添耀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21278.18元(已支付的14000元可予抵扣)。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惠容210714.08元(已支付的10000元可予抵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添耀应赔偿原告吴惠容21278.18元(已支付的14000元可予抵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4元,减半收取2532元,由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许添耀负担2341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绮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