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商初字第1959号

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武玉湘、李秀芹、李凤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玉湘,李秀芹,李凤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95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友刚,沂水农商银行武家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武玉湘,男,���沂水县。被告李秀芹,男,住沂水县。被告李凤堂,男,住沂水县。

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武玉湘、李秀芹、李凤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湘、李秀芹、李凤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武玉湘于2007年06月25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现结欠本金49822.54元,2008年06月24日到期,月利率12.045‰,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李秀芹、李凤堂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本金49822.54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玉湘、李秀芹、李凤堂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玉湘于2007年06月25日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2008年06月24日到期,月利率12.045‰。被告李秀芹、李凤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足额向被告武玉湘发放了贷款,被告武玉湘在贷款到期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仅于2009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77.46元,尚欠本金49822.54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822.5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入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与被告武玉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秀芹、李凤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被告武玉湘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并由被告李秀芹、李凤堂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玉湘对该借款本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秀芹、李凤堂对该笔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22.5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玉湘、李秀芹、李凤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玉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822.54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06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9822.54元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秀芹、李凤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武玉湘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娟

审判员  宋文萍

审判员  孙继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