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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10号

张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阴县。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的朋友,2014年5月份被告因生意经营欠原告花蕾款16347元整。被告于同月打下欠条一份,并许诺三日后还款,但事后一直没有归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34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花蕾款,经结算欠原告花蕾款共计16347元,并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陆千叁百肆拾柒元周某某14年5月6号”。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某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陈述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花蕾款,其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而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予以反驳,且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63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周某某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欠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履行期限,该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6347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以16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偿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军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郑 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