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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96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刘敏、韦怀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刘敏,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9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47号。代表人:韦政高,行长。

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敏。

被告:韦怀忠,系被告邓秀艳的丈夫、被告韦卜瑜的父亲。

被告:邓秀艳,系被告韦怀忠的妻子。

被告:韦卜瑜,系被告韦怀忠的女儿。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韦怀忠,系被告邓秀艳的丈夫、被告韦卜瑜的父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刘敏、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户逢春、王敏,被告刘敏,被告邓秀艳、韦卜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韦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邓秀艳、韦卜瑜在柳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之下,签署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被告邓秀艳、韦卜瑜委托被告韦怀忠以被告邓秀艳、韦卜瑜的名义以位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11栋11-1号的房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敏、韦怀忠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敏提供55万元的贷款,借期(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以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11栋11-1号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韦怀忠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一起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敏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刘敏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敏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敏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8230.5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有关规定计算至被告刘敏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敏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5300元;3、判令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11栋11-1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25214.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有关约定另行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刘敏辩称:认为律师费、利息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辩称:同意对被告刘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认为律师费、利息过高,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账户明细查询、还款明细、公证书、委托书、贷款合约信息、贷款还款明细、个贷应还未还明细、律师费收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敏、韦怀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敏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刘敏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3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刘敏负担。

被告关于律师费及利息过高的辩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敏归还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将位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11栋11-1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同意对被告刘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对被告刘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5214.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二、被告刘敏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25300元;

三、若被告刘敏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白沙路9号冠亚·蓝湾国际11栋11-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韦怀忠、邓秀艳、韦卜瑜对被告刘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6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四被告共同负担4817.50元,退回原告4817.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