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潘玉叶。
委托代理人:王跃进。
被告:郑华聪。
被告:蔡拉拉。
原告潘玉叶与被告郑华聪、蔡拉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玉叶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聪、蔡拉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叶起诉称:被告郑华聪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3日和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华聪催讨均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华聪、蔡拉拉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潘玉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5份,证明被告郑华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华聪、蔡拉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潘玉叶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华聪与蔡拉拉于2007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郑华聪分别于2015年8月3日、8月8日、8月12日、8月13日和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郑华聪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潘玉叶持有被告郑华聪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潘玉叶与郑华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郑华聪尚欠原告潘玉叶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借款系郑华聪和蔡拉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郑华聪、蔡拉拉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华聪、蔡拉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聪、蔡拉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玉叶借款13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30000元,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玉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郑华聪、蔡拉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900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陈花
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
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黄兆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