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济行初字第650号 原告梁同梅,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 原告梁同梅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1267号《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267号批复)及鲁政复驳字(2012)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6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2日,被告省政府作出126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平度市香店街道办事处和同和街道办事处119004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用于平度市城市建设。 2012年12月31日,被告省政府作出162号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作出的1267号批复无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原告梁同梅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的1267号批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162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收到162号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寄出了行政起诉状等材料,邮单号为EF013291165SD。2013年1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将起诉材料转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单号为EY606039584CN。原告多次催办,现补正本次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62号复议决定中针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267号批复中征占原告位于大泥河头村农耕地中应属于原告本户所属的份额农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原告不服1267号批复的复议申请,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162号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告知了起诉期限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被告省政府作出1267号批复。
原告梁同梅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被告省政府作出162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与被告作出的1267号批复无利害关系,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2013年1月9日,原告签收162号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1267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1267号批复属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故,原告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9日收到162号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在15日内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寄出行政起诉状,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对162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就162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同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极峰
代理
审判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