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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40号

浙江农资集团金海湾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钱跃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农资集团金海湾进出口有限公司,钱跃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040号

原告:浙江农资集团金海湾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群。

委托代理人:毕一平、XX。

被告:钱跃辉。

原告浙江农资集团金海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为与被告钱跃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钱跃辉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管辖异议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管辖异议处理。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一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湾公司起诉称:原告经被告联系及介绍与SUTEKTEKNIKHIRDAVATOYUNCAKELEKTRONIKTESTILVEINSAATSANAYITICARETLED.STI(以下简称SUTEK公司)签订了两份“销货合约”。其中,第一份“销货合约”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编号为BHE-10(发票号:14JHW022WK),由原告向SUTEK公司供货,采用T/T方式付款,买方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120日内付款,若买方对品质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30天内提出;若对数量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15天内提出,逾期,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7600美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合同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9月28日向SUTEK公司发货,并向SUTEK公司电放了相应的提单。收货方现已提取货物,且未对货物数量及品质提出任何异议。但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并未收到SUTEK公司支付的货款。第二份“销货合约”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4WKBHD04(发票号:14JHW023WK),由原告向SUTEK公司供货,采用T/T方式付款,买方应于原告发货之日起90日内付款,若买方对品质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30天内提出;若对数量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15天内提出,逾期,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报关金额(即实际交易金额)为102600美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合同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买方SUTEK公司提供的转运指令向SPANTABARPARSINTERNATIONALTRANSPORTCO.LTD公司(以下简称SPANTA公司)发货,并向SUTEK公司电放了相应的提单。收货方SPANTA公司现已提取货物,且未对货物数量及品质提出任何异议。但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并未收到SUTEK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曾多次向SUTEK公司催讨上述货款,但该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合同货款人民币1365240元(6.2汇率*220200美元=136524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5834元【其中BHE-10合同中货款本金为729120元(6.2汇率*117600美元)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为14155元;其中2014WKBHD04合同中货款本金为636120元(6.2汇率*102600美元)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为11679元,上述利息共计25834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款项日止】共计1391074元,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海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BHE-10的《销货合约》1份,欲证明原告与SUTEK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付款方式采取T/T方式,买方应于原告发货后120天内付款;若对品质有异议,买方应于货到目的口岸起30天内提出;若对数量有异议,买方应于货到目的口岸起15天内提出,逾期视为符合合同约定。2.编号为2014WKBHD04的《销货合约》1份,欲证明原告与SUTEK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付款方式采取T/T方式,买方应于原告发货后90天内付款;若对品质有异议,买方应于货到目的口岸起30天内提出;若对数量有异议,买方应于货到目的口岸起15天内提出。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明确了合同的报关金额(即合同实际交易金额)。4.编号为14JHW022WK的装箱单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编号为BHE-10的《销货合约》约定将货物装箱,并向SUTEK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用于报关,开票金额为117600美元。5.编号为14JHW023WK的装箱单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编号为2014WKBHD04的《销货合约》约定将货物装箱,并向SUTEK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用于报关,开票金额为102600美元。6.编号为NB14098CB34C的提单及翻译、编号为3101201405177726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SUTEK公司发货;货物从宁波出发运输至目的港土耳其伊斯坦布尔KUMPORT港口;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为14JHW022WK,与装箱单、发票编号一致,该批货物已实际运输,且符合合同约定;货物已过清关手续,报关金额为117600美元,与开票金额一致。7.转运指令1份,欲证明SUTEK公司向原告发出转运指令,通知原告将合同编号为2014WKBHD04(发票号:14JHW023WK)的货物发给送SEPANTA公司,并明确了SEPANTA公司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及地址。8.编号为NB1412B76B56的提单及翻译、编号为3101201405171448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SEPANTA公司发货;货物从宁波出发运输至目的港BANDARABBAS.IRAN港(即伊朗的阿巴斯港);货物实际数量为570000双,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为14JHW023WK,与装箱单、发票编号一致,该批货物已实际运输,且符合合同约定;货物已过清关手续,报关金额(即实际交易价格)为102600美元,与开票金额一致。9.电子邮件往来、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详细资料1份,欲证明B.elci系SUTEK公司员工,其负责SUTEK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中的联系;收货方已收到货物且未提出任何品质或数量方面的异议;双方明确了合同价款,其中2014WKBHD04的《销货合约》(发票号:14JHW022WK)的合同金额为117600美元;2014WKBHD04的《销货合约》(发票号:14JHW023WK)的合同金额为102600美元;原告多次向SUTEK公司催讨款项,公司多次以汇率问题拖延,至今未予支付。10.工商基本信息、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宁波英翰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责案涉货物的运输。11.提货证明2份,欲证明发票号为14JHW022WK的实际收货人SUTEK公司已收到货物,发票号为14JHW023WK的实际收货人SEPANTA公司已收到货物;件毛体与装箱单一致。12.公证书1份,欲证明SUTEK公司向原告发出转运指令,通知原告将合同编号为2014WKBHD04(发票号:14JHW023WK)的货物发给送SEPANTA公司,并明确了SEPANTA公司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及地址。被告钱跃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跃辉未到庭质证,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金海湾公司与SUTEK公司签订编号为BHE-10《销货合约》1份,约定:由原告金海湾公司向SUTEK公司供货,合同总标的为117600美元,付款方式采用10%前T/T,90%后T/T,付款期限120天,买方若对品质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30天内提出;若对数量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15天内提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SUTEK公司发货。SUTEK公司已提取货物,且至今未对货物数量及品质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1日,原告金海湾公司与SUTEK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WKBHD04《销货合约》1份,约定:由原告金海湾公司向SUTEK公司供货,合同总标的为102600美元,付款方式采用10%前T/T,90%后T/T,付款期限60天,买方若对品质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30天内提出;若对数量有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起15天内提出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海湾公司根据买方SUTEK公司提供的转运指令于2014年10月26日向SPANTA公司发货。SPANTA公司已提取货物,SUTEK公司至今未对货物数量及品质提出任何异议。后被告钱跃辉向原告金海湾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SUTEK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货款向原告金海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但原告金海湾公司至今未收到上述二份《销货合约》项下的货款,被告钱跃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湾公司与SUTEK公司签订的二份案涉《销货合约》及被告钱跃辉向原告金海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上述二份《销货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SUTEK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钱跃辉应对SUTEK公司的付款义务按其出具的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销货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但SUTEK公司未按期付款,被告钱跃辉未履行担保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金海湾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金海湾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跃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资集团金海湾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5240元;

二、被告钱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资集团金海湾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83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320元,由被告钱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姚 萍

代理

审判员  吴雪飞

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傅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