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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7430号

刘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43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在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原告婚后虽有争吵,但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维护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经调解后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殷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