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43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在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无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原告婚后虽有争吵,但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维护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经调解后仍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殷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