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694号原告赵成,男,1962年1月5日出生。被告赵慧杰,男,1990年4月3日出生。
原告赵成与被告赵慧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被告赵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诉称:2015年9月11日13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大官庄大街×号门前,我因房后流水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打伤。报案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874.2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64.27元。
被告赵慧杰辩称:两家流水问题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应去起诉,不应一再来我家纠缠。事发当日,是原告先骂我,并推搡我,才打起来,我也受了伤,故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不应全部由我负担。原告做了CT检查,并未查出脑部内伤,故检查费用我不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偏高,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指责被告封院落的上盖向外流水对其房屋构成损害,要求被告解决流水问题。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9月11日13时许,原告及其妻子再次找到被告家,要求解决流水问题,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演变为互殴,原告及被告均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连同急救车费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74.27元,医生建议其休息3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原告无固定工作单位,给工地做小工为业。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4.27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284.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伤检图片,医院诊断书、处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流水问题发生纠纷,经多次协调未果,面对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家要求解决流水问题,双方均未能理性克制,演变为互殴,并均受伤,故双方对纠纷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头部受伤,医生对其头部进行检查为正常医疗手段,对该费用的支持也并不以查出头部内伤为要件,故被告以CT并未查出原告脑部内伤为由对检查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本院结合其工作性质予以酌定。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诊距离与次数予以酌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成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慧杰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XX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春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