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勇,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月息1分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原告用钱时提前10天告知被告。但是,今年7月份,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时,被告却一拖再拖,最后电话打不通。原告心急如焚,该笔款是原告的丈夫生前留下的原告母子赖以生存的唯一的一笔钱,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均未见到被告。没办法原告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让到法院起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1分5身份证号码:3728xxxxxxxxxx6216。借条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整。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勇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其本人向原告出具的签字捺印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打款的银行记录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勇偿付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亚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亚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