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30号
原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548号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邬兴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邬兴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邬兴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计1679元,由原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馨
代理
审判员 赵人杰
人民陪审员 李敏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